(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高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高敏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茂林,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彭赞武,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高敏祥,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福田区梅观路南天居水木澜山居2栋31A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初始年利率为10.24%;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选择按180期计算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果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及时缴付期款,必须立即补付期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1年12月6日开始拖欠原告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0778.7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7565.57元,合计2148344.2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0778.7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7565.57元(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148344.28元;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形式处置贷款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高敏祥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2080778.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为67565.5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若被告高敏祥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高敏祥的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南天居水木澜山居2栋31A,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3987元,因调解结案,法院收取119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699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