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书文社与被告罗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书文;罗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柴书文。被告罗洪良。原告柴书文社与被告罗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书文诉称,被告罗洪良于2006年元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洪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元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袁仲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罗洪良向柴书文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五厘。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元月25日,被告罗洪良向原告柴书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洪良向原告柴书文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借条中没有记明还款期限,在原告请求归还时,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良归还原告柴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500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罗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