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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民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王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王纪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994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纪宾,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良知台村人,现住。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青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纪宾于2010年5月26日在我社借款18000元用于还贷,2011年5月10日到期,利率为6.63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城关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纪宾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条款;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义务的情况。被告王纪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时的相关材料,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王纪宾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纪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纪宾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纪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