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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国华与郑渭锋、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华,郑渭锋,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吕国华。被告郑渭锋。被告周建伟。原告吕国华诉被告郑渭锋、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渭锋、周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国华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郑渭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建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渭锋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周建伟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渭锋、周建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渭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郑渭锋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渭锋追偿;被告郑渭锋、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渭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周建伟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郑渭锋追偿。如果郑渭锋、周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郑渭锋负担,并由周建伟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吕国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郑渭锋、周建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