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韩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336号罪犯徐韩伟,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徐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6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韩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韩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年度记功、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韩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韩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