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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2月2日,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因工死亡,原告经人介绍带着一双儿女和抚恤金于1999年12月28日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后,被告和他的女儿与原告及一双儿女组成了五口之家,由于家人多,吃穿都要花费,被告又特别小气,经常多嫌原告的两个子女,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2001年冬天,原告又因经济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便带着自己的儿女回到观台镇前岭村娘家居住,之后,被告一次也没有去叫过原告。到目前原告在娘家居住近十年。原、被告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感情而导致分居,为解脱这种无爱的婚姻,现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电视一台)3、诉讼费用分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发生争吵后,原告回观台镇前岭村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2012年7月4日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前岭村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情感为基础得以维系的,失缺感情的婚姻徒会增加男女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而自2001年来,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年之久,足见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之原告庭审中申明放弃该项请求,本案不再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娴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