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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与陈尧国、周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负责人:钱育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陈尧国。被告:周小燕。被告:翁贇刚。被告:干莉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诉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负责人钱育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经自愿平等协商,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33052321110126754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尧国、周小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52311110579552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3.5%,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尧国、周小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陈尧国、周小燕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4月22日已逾期两期,共拖欠两期本金人民币24167.32元,利息2068.69元、罚息270.30元共2338.99元,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2年4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338.9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17元;被告翁贇刚、干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陈尧国、周小燕与原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尧国、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本付息的方法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翁贇刚、干莉莉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二被告应对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服务费6117元的事实。证据六:活期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尧国、周小燕即开始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还本付息方法,截止2012年4月22日拖欠本金24167.32元,利息2068.69元、罚息270.30元共2338.99元。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签订的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翁贇刚、干莉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尧国、周小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翁贇刚、干莉莉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同时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尧国、周小燕、翁贇刚、干莉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国、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68.69元、罚息270.30元,以及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上述借款本息102068.69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陈尧国、周小燕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支行代理费损失6117元。二、被告翁贇刚、干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贇刚、干莉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尧国、周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