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宁检刑诉字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打碎王某某商店的柜台玻璃,其叔父刘某甲批评他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解开。刘某甲回家后,刘某某又来到刘某甲家,用拳头在刘某甲头部、面部打了几下,后又持一木棍在刘某甲头部击打一下,被邻居拉开。刘某甲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左顶头皮挫裂伤;3、左侧眼脸肿胀;4、左额部头皮血肿;5、硬颌及牙槽骨折;6、右侧脑室旁腔梗;7、右侧脑室囊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某甲的各项损失6500元,本案民事赔偿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月29日我在王某某商店时,刘某某酒后殴打我,我回家赶紧把门关上,刘某某又过来强行将门打开,进门后对我进行殴打,被他人劝解开。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16时许,我丈夫刘某甲从外面跑回来说刘某某把他打了,我就急忙关了门。但刘某某强行从门外进来,用拳头在刘某甲头上和身上乱打,被他人劝解开。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又将刘某甲的头打伤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18时许刘某某酒后损坏了我商店的柜台玻璃。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刘某某酒后把他商店的柜台玻璃砸了,我回家后发现我父亲刘某甲头上脸上有血,便用车送我父去盘克卫生院救治。当晚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刘某某酒后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在刘某甲的身上打了几拳,被在场人劝解开,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再次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的头部、脸部打伤。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晚上22时许,我去刘某甲家时,发现刘某甲头上血流不止,后刘某乙带刘某甲去医院了治疗。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29日,我因醉酒把王某某商店柜台玻璃压碎了,刘某甲批评我,我俩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解开。过了一会儿,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用木棍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用木棍打刘某乙时,将刘某甲的头打破了。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本案打架现场的情况。9、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刘某甲于2012年1月30入院,同年的2月4日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左顶头皮挫裂伤;3、左侧眼脸肿胀;4、左额部头皮血肿;5、硬颌及牙槽骨折;6、右侧脑室旁腔梗;7、右侧脑室囊肿。10、人体损伤检验笔录证实:左侧额部发际边缘处有一陈旧性愈合伤痕。压痛,右二切牙Ⅱ°松动。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情况。13、调解笔录、收领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博彦审判员 李啸南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轶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