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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与涂为活、欧春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涂为活;欧春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易全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为活,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欧春枝,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与被告涂为活、欧春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为活、欧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涂为活以南迳古家营千亩蔬菜基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局暂借现金80000元,后于2008年11月19日返还了30000元,剩余50000元经我局一再催促,被告涂为活仍拒不归还,现被告涂为活与欧春枝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他们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为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涂为活、欧春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涂为活、欧春枝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为活、欧春枝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涂为活以南迳古家营千亩蔬菜基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全南县农业局借款80000元,被告涂为活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全南县农业局现金计人民币80000元,归还期为2008年7月31日之前,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月息计息,县农业局还可采取措施归还借款。同时,全南县蔬菜办主任黄训有在借条上注明:因南迳古家营千亩蔬菜基地资金周转困难,请局财务适当给予帮助,暂借现金80000元,并盖有全南县蔬菜办的公章。谌平作为全南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蔬菜办意见,准借80000元,但必须到期如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涂为活没有按期还款。2008年11月18日,被告涂为活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其在保证书上承诺:1、2008年11月18日偿还30000元;2、2009年春节前偿还20000元;3、余款在2009年前全部偿还。如在以上期限内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县农业局可采取必要措施。2008年11月19日,被告涂为活归还了30000元,全南县农业局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2月2日,被告涂为活又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其在保证书上承诺:现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县农业局可采取一切措施。但被告涂为活至今未按其保证书上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涂为活、欧春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涂为活、欧春枝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5月份,全南县农业局和全南县粮食局合并为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即本案原告。被告涂为活与被告欧春枝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涂为活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收款收据及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涂为活于2007年12月21日借全南县农业局现金计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涂为活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全南县农业局并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资格。因此,被告涂为活与全南县农业局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全南县农业局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借贷关系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的处理原则,被告涂为活仍应返还其所借本金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给全南县农业局。被告涂为活除2008年11月19日已返还30000元给全南县农业局外,仍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全南县农业局与全南县粮食局后来合并为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故原全南县农业局的权利由合并后的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即本案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涂为活、欧春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涂为活一方的名义所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涂为活、欧春枝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为活、欧春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涂为活、欧春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涂为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