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秦某甲,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继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为平,个体经商户。被告人唐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蒋为平,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秦某乙、秦某乙甲的母亲出殡时,秦某乙甲及其女儿秦某乙乙不愿下跪,被舅爷等亲戚们按住向棺材下跪。秦某乙乙便认为是秦某乙指示舅爷及亲戚们强行要他们下跪的,之后便打电话给其弟弟被告人秦某甲、蒋某甲和丈夫被告人唐某讲自己被人欺负了。同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从湖南回到资源县资源镇天门村的家里后,与被告人唐某商量要教训秦某乙。得知秦某乙去瓜里吃酒了,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决定去秦某乙回家的路上拦截秦某乙,三名被告人骑摩托车到达资源镇天门村界背冲头(小地名)时,被告人唐某在前面500米的路上等候,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在后面路边山上找木棒守候。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看见秦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蒋某甲,当秦某乙骑摩托车到达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等候的地点时,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用木棒将秦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乙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主动预付给被害人秦某乙治疗等费用24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自愿又赔偿被害人秦某乙经济损失费86000元,加上原预付费用24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秦某乙经济损失费110000元,被害人秦某乙对蒋某甲、秦某甲、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乙丙、蒋某乙、蒋某乙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秦某甲、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