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詹瑞杰,林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詹瑞杰,林晓文,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永利,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夏村西四坊**号,身份号码4403011971********。委托代理人林岳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嫩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路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4103。法定代表人詹瑞杰。被告詹瑞杰,住址广东省饶平县新丰镇。被告林晓文,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路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4103C。法定代表人詹瑞杰。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岳辉、肖嫩华,被告詹瑞杰并代表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国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富城国际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自然天,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詹瑞杰、被告林晓文作为保证人,为富城国际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富城国际还清借款时止。同日,被告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实业)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富城国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100万元转入富城国际的账户。2010年10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富城国际未还款。由于富城国际表示仍需资金周转,因此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城国际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时间延期一个月,即2010年11月7日为最后还款时间,另外三被告仍为富城国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富城国际仍未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富城国际和詹瑞杰、林晓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该借款金额包含前述的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支付给被告富城国际借款300万元,两项借款合计为1400万元。被告詹瑞杰、林晓文、名邦实业仍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直至被告富城国际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0年12月7日,上述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与富城国际、詹瑞杰、林晓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一个月,即2011年1月6日为最后还款时间。詹瑞杰、林晓文、名邦实业仍为保证人。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富城国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富城国际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3个自然日,即借款期限由2011年3月16日始至2011年3月18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富城国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詹瑞杰和林晓文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直至被告富城国际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城国际至今未还款。2011年4月11日,富城国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富城国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城国际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5个自然日,即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12日始至2011年4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詹瑞杰和林晓文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直至富城国际还清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城国际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富城国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3月19日的金额为6818321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詹瑞杰和林晓文、名邦实业对被告富城国际的借款2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200万元及违约金;3、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詹瑞杰代表自己以及富城国际、名邦实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由于时间太长,账目来回本人已经记不清了,答辩人詹瑞杰已经还了一部分款,原告借款时也没有写借条,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条是后来财务补的,本金是1000万元,月息约定是77万元,利息是在借款前先收取的,被告詹瑞杰还的十多期利息,大概七八百万元,被银行起诉后就没有还款了。被告林晓文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编号为2010年第026号、第033号、第038号、第039号的《借款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富城国际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0年第25号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富城国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0年第036号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富城国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借款担保书,证明被告名邦实业为被告富城国际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名邦实业的全体股东同意为被告富城国际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借款划入帐号确认书,证明被告富城国际指定借款划入帐号、户名为詹瑞杰的中国银行账户;7、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划入被告富城国际指定的账户合计2200万元;8、借条及收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富城国际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富城国际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2010年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城国际出借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自然天;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上列各方签订2010年033号借款合同,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0年10月7日归还,合同仍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富城国际、詹瑞杰、林晓文签订2010年038号《借款合同》,将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100万元延期一个月,同时追加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300万元,两项借款合计为1400万元。2010年12月7日,上述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与被告富城国际签订2010年039号《借款合同》,再次约定将借款延期一个月,即2011年1月6日为最后还款时间。合同要求被告在该日付清全部借款,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罚息。上列合同中,被告詹瑞杰、林晓文均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名邦实业均出具了书面借款担保书。二、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城国际签订2011年025号《借款合同》,原告向富城国际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3个自然日,即借款期限由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富城国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詹瑞杰、林晓文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三、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城国际签订2011年03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城国际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5个自然日,即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始至2011年4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詹瑞杰、被告林晓文在保证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富城国际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富城国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万元。被告富城国际应当归还上述约定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前述1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合同在借款到期后均作出延期,其延期和追加借款约定均未提及延期前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问题。尤其2010年039号合同备注载明,“2011年1月6日为上述借款(1400万元)最后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不再延期,富城国际应当在到期日当天还清全部借款,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罚息”。显示双方就借款期内包括借款延期内的利息支付未有书面约定,到期后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结合被告詹瑞杰关于多次还款达700万元左右的陈述,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系双方协议的结果,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同。且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述1400万元借款经过多次延期均未对借款期内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月6日借款最后到期日开始计算;其他两笔分别300万元借款和50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借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折算为万分之六十,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多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书面保证,被告詹瑞杰、林晓文、名邦实业应对被告富城国际上述1400万元债务及其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詹瑞杰、林晓文应对被告富城国际上述300万元和500万元债务及其逾期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利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詹瑞杰、林晓文、深圳市名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利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詹瑞杰、林晓文对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9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946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城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