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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华诉被告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毗沙村一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立华,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毗沙村一组。负责人赵秦洲,该组组长。原告王立华诉被告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毗沙村一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在册村民。2011年4月份,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没有给原告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1)高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7000元,现已执行完毕。但在2012年4月份,全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又不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华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户口也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11月23日原告婚嫁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朝李村民委员会,因朝李村民委员会拒绝接纳原告的户口,原告在朝李村民委员会也未享受任何待遇,从而导致原告户口无法迁出被告村组。2011年4月因开发,被告组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高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7000元,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5月份被告组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4800元,被告又未能给原告分配,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2011)高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虽已婚嫁,但未享受到丈夫所在村组的任何待遇,是丈夫村组的原因导致原告户口无法迁出,即原告户口未迁出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毗沙村一组支付给原告王立华土地补偿款4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毗沙村一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