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幸颖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幸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幸颖(曾用名林幸龙,绰号“鸭蛋”),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幸颖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幸颖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克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林幸颖经黄某1(已判决)纠集,伙同胡某1、曾德青、“阿超”、“阿海”(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矸街道桃源里小区15幢楼下,持砍刀对下楼后刚进入自己车子的被害人胡某2乱砍,造成胡某2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林幸颖因怀疑黄某3赌博作弊,遂纠集“小周”等人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名苑43幢1104房间向黄某3敲诈人民币100000元。后由于黄某3避至外地而未得逞。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1.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单身公寓1104室内自制吸毒工具,先后五、六次容留黄某1、贺某二人吸食冰毒和麻黄素。2011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林幸颖在新碶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自制吸毒工具,先后二、三次容留黄某1、贺某二人吸食冰毒和麻黄素。2.2011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新碶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自制吸毒工具,并容留黄某2、胡某1二人吸食0.5克冰毒和6颗麻黄素。四、贩卖毒品罪1.2011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林幸颖接到吸毒人员矫维民的电话要购买毒品,指使王某至本区新碶街道银杏苑2幢403室,以冰毒700元每克,麻黄素6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矫维民冰毒一克、麻黄素10粒。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接到吸毒人员贺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指使王某至本区新碶街道体育宾馆门口,将15粒麻黄素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在其暂住的本区大矸街道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内将7、8粒麻黄素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贺某,同时将20粒麻黄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林幸颖在其暂住的本区大矸街道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内将20粒麻黄素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贺某二人。5.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在其暂住的本区新矸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将10粒麻黄素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同时将10粒麻黄素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贺某。6.2011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小区门口以1550元价格将2克冰毒和8粒麻黄素贩卖给石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幸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其中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幸颖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为,被害人当时承认了在赌场中出老千,并同意退还其10万元钱,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为,在学府茗苑容留贺某和黄某1二人吸毒只有二、三次。富邦广场的房子是黄某1租下的,黄某1也有钥匙,可以随时出入,所以不存在其容留黄某1、贺某吸毒的问题;对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为,其从未贩卖过毒品给任何人,不认识矫维民和王某。被告人林幸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幸颖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砍人的行为,仅负责开车,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林幸颖向黄某3索要的10万元钱是在黄某3赌场中本不该输掉的钱,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赌债本身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黄某3的合法财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幸颖对黄某3有殴打行为,所以被告人林幸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幸颖与黄某1、贺某都是好朋友,数次在一起吸毒,富邦广场的房子也是黄某1租的,所以不存在谁容留谁吸毒的问题;公诉机关既指控被告人林幸颖向黄某1和贺某贩卖毒品,同时,又将黄某1、贺某购买毒品之后在林幸颖处吸食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林幸颖容留他人吸毒,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林幸颖经黄某1纠集,伙同胡某1等人至本区新矸街道桃源里小区15幢楼下,持砍刀对下楼后刚进入自己车子的被害人胡某2乱砍,造成胡某2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幸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同案犯黄某1、胡某1的供述,证人贝某、邵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林幸颖因怀疑黄某3在赌场中作弊,遂纠集多人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内对黄某3实施威胁,敲诈其人民币100000元。后由于黄某3避至外地而未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林幸颖(即其所称“鸭蛋”)将其叫到学府茗苑1104房间,并叫来十几个外地人,强迫其承认在赌牌时出老千,并让其拿出林幸颖在赌场输掉的钱和这次叫人来的钱共10万元。期间林幸颖和其他人对其拳打脚踢、扇巴掌,还用电棍威胁。后其打电话给黄某1为其担保,林幸颖才让其离开。后来其躲藏到外地,没有付钱给林幸颖。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林幸颖(即其所称“鸭蛋”)和贺某(即其所称“大头”)都在黄某3的赌场里输了很多钱。2011年5月20日左右,贺某说曾听黄某3自己讲赌场里面是可以做手脚的,林幸颖听了很生气,想把自己输掉的钱向黄某3要回来。当天下午,林幸颖叫了十多个四川人在学府茗苑1104房间将黄某3打了一顿,让黄某3赔10万元钱。后来黄某3打电话让其帮忙担保,其于是过去替黄某3作了口头担保,林幸颖才把黄某3放掉。结果从此就找不到黄某3了。那些四川人本来和林幸颖约好四六分成,拿不到钱就把林幸颖绑到新湖岙水库,林幸颖也是让别人担保才被放出来。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林幸颖对其说在黄某3的赌场里输掉了几万元钱,其想起黄某3曾对其许诺,如果在赌场里能“出老千”的话会安排其去赌博,于是将这话告诉了林幸颖。至于黄某3是否真的在赌场里“出老千”以及林幸颖究竟输了多少钱其并不知道。4.被告人林幸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时候,其听贺某讲黄某3(即其所称“小差眼”)赌场里的牌是做过手脚的,于是其找“小周”帮忙将其在赌场输掉的10万元钱要回来,并承诺给“小周”好处。过了几天,其将黄某3约到其住的地方,黄某3不肯承认在牌上做过手脚,其就打电话找来“小周”等十来个人先后到其房间,帮其向黄某3要钱。黄某3一看人多就怕了,答应给其10万元钱,又找黄某1作担保,才被其放掉。但是后来找不到黄某3了,10万元钱自己并没有拿到。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单身公寓1104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先后二次容留黄某1、贺某吸食毒品;同年5月,被告人林幸颖在新碶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黄某1、贺某吸食毒品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林幸颖曾给其吃过大概10次毒品,给其和贺某一起吃过四五次,每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林幸颖提供的。其中在学府茗苑1104房间有二三次,在富邦广场单身公寓348房间二三次。富邦广场的那个房子是其租下来的,后来让给林幸颖住。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到林幸颖在学府茗苑1104室的住处买毒品,黄某1也在,林幸颖就拿出点毒品让其和黄某1一起吸。这样其和黄某1一起在林幸颖家吸了二三次。四月份的时候林幸颖搬到富邦广场的单身公寓,五月上旬的一天,林幸颖打电话叫其过去,当时黄某1也在,林幸颖提供毒品麻黄素和吸毒工具,三个人一起吸了毒。3.被告人林幸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4月份期间,其租住在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黄某1、贺某有时单独一个人,有时二个人一起来,由其提供麻黄素和冰毒一起吸食,这样大概有五六次左右。4月底5月初的时候,其搬到富邦广场1号楼348房间,这个房间是黄某1签的租房协议,实际由其居住,黄某1和贺某来这个房间也吸食过二三次,每次毒品都是由其提供的。(二)2011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新碶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黄某2、胡某1二人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晚上,其和黄某2二人在林幸颖位于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的家中,由林幸颖提供8粒麻黄素和一小袋冰毒,用林幸颖家里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毒品。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甬公仑行决字(2011)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2于2011年6月2日晚19时左右,在林幸颖租住的富邦广场苏宁电器三楼348房间,与林幸颖、胡某1一起吸食了麻黄素和冰毒。21时30分左右,三人在该房间被民警抓获,吸毒工具被当场缴获。黄某2的尿样检测呈阳性,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被告人林幸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黄某2、胡某1一起在其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贩卖毒品罪(一)2011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林幸颖指使并提供毒品给王某,在新碶街道银杏苑贩卖给矫维民冰毒1克、麻黄素10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鸭蛋”(经其辨认为林幸颖)拿了10粒麻黄素和1克冰毒让其送到银杏苑去。其将毒品送到之后,对方却没有给钱,说林幸颖还欠他的钱,其便打电话给林幸颖,林幸颖叫其先回去,于是其没有拿到钱就回去了。2.证人矫维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鸭蛋”(经其辨认为林幸颖)要购买10粒麻黄素和1克冰毒,林幸颖说冰毒要700元一克,麻黄素是60元一粒,有人会送过来的。晚上8点多,一个男子(经其辨认为王某)把毒品送来,其没有给对方钱,因为林幸颖还欠自己的钱,对方那男子不相信,当场拨通了林幸颖的电话,林幸颖跟那人讲了电话之后,那人就走掉了。(二)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指使并提供毒品给王某,在本区新碶街道体育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约15粒麻黄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林幸颖让其送毒品到体育宾馆,其自己开着一辆普桑车到宾馆门口,对方出来付钱并拿走了毒品。2.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给林幸颖打电话买毒品,林幸颖让一个台州人(经其辨认为王某)开着普桑车送毒品到体育宾馆门口,其给了对方1000元钱,买了大约15粒麻黄素。(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在其暂住的本区大矸街道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内将价值500元的毒品麻黄素(7、8粒左右)贩卖给贺某,将价值1000元的毒品麻黄素(20粒左右)贩卖给黄某1。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其有一次去林幸颖处买毒品,看到黄某1也在,黄某1向林幸颖买了麻黄素,其自己也买了500元的麻黄素,大约7、8粒,然后就回家了,黄某1留在林幸颖处没有走。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学府茗苑43幢1104房间向林幸颖买毒品,这时贺某也恰好来买毒品。其拿1000元钱买了大约20粒左右的麻黄素,贺某拿600元钱买了麻黄素。后来贺某先走了,其留在林幸颖处吃了几粒麻黄素才离开。(四)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幸颖在上述同一地点将20粒麻黄素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贺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贺某给其打电话说很伤心想吃毒品,于是其带着贺某到林幸颖处,用1000元向林幸颖买了20粒麻黄素给贺某吃,其自己也吃了1、2粒。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黄某1开车带其到学府茗苑林幸颖的家中,买了1000元的毒品,在林幸颖家里吸食后离开。(五)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幸颖在其暂住的本区新矸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分别贩卖给黄某1、贺某价值600元的毒品麻黄素(约8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林幸颖已经搬到富邦广场的单身公寓了,其去找林幸颖买毒品,看到黄某1也在。其用600元钱向林幸颖买了大约8粒麻黄素。黄某1也向林幸颖买了600元左右的毒品。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到林幸颖位于富邦广场的单身公寓买毒品,遇到贺某也在买毒品。二人各自拿出600元钱分别向林幸颖购买了大概8-10粒的麻黄素。(六)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林幸颖在本区大碶街道学府茗苑小区门口以1550元价格将2克冰毒和8粒麻黄素贩卖给石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中旬开始在林幸颖处多次购买毒品。在5月20日左右,双方互发信息确定毒品价格为每克550元。5月22日左右,其用自己152××××9758的电话发信息给159****2565号林幸颖的手机购买毒品,林幸颖约其在学府茗苑小区门口交易。其给了林幸颖1500元钱买了2克左右的冰毒,1小包大约8粒麻黄素。双方信息中所称“冷的”是指冰毒,“热的”是指麻黄素。2.被告人林幸颖的手机存储信息显示,2011年5月22日收到152××××9758其命名为“男杰”所发的多条信息,内容为讨论“东西”的足克和价格问题。最后一条信息显示:“你一会空了过来下,东西在带点来”。另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被民警在其住处抓获,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中,查获了吸毒工具及毒品麻黄素;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矸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林幸颖2011年6月3日至6月30日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公安局刑警大队。以上各笔犯罪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幸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幸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犯罪在着手实行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对故意伤害犯罪在到案后能够坦白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幸颖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林幸颖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参与了共同预谋及具体部署,在现场为砍人者指认被害人,事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既非被动参与,也不仅仅是负责开车,因此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幸颖在被害人黄某3的赌场中是否输钱,输钱的原因及数额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强迫黄某3承认在赌场中作弊仅是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借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以及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即便被告人对被害人黄某3并未有殴打行为,但其纠集多人实施恐吓的行为已足以令对方心生惧怕而屈从。因此其本人关于并未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新矸街道富邦广场1号楼348室为黄某1签订租赁合同,实际由被告人林幸颖租住,该事实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黄某1和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在该处提供毒品与工具供黄某1、贺某等人吸食毒品系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处不是被告人的私人住所,不存在容留问题的辩解(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容留黄某1、贺某吸食毒品的次数,本院综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就低予以认定,且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重叠,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于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建议对其贩卖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幸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