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伟权与马庆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权,马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28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权,居民。被执行人:马庆国,农民。本院在执行陈伟权诉马庆国(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6划拨了被执行人马庆国银行存款6308.24元,申请执行人陈伟权已受偿6308.24元,对尚未的193691.76元及相应利息,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马庆国另应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2400元,执行费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28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名师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