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民二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花都华侨供销商业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民二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广东省花都华侨供销商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市。法定代表人:乐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华侨贸易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侨社综合楼*座*楼。法定代表人:林荣璇。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拱北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凌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珠海华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凌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省花都华侨供销商业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供销公司)不服广东省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香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查明,1996年,花都供销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华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1996)珠香经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花都供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华贸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贸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花都供销公司于1998年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珠香法执字第73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被执行人华贸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华贸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亦未向原审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至本案听证时止,花都供销公司仍未获该判决项下的任何清偿。被执行人华贸公司系1987年5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127万元,投资者为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华企公司于1987年4月28日向珠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注册证明》,证明华贸公司拥有固定资金10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花都供销公司主张华贸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广东省拱北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北中旅集团)和珠海华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宾馆)则主张:华贸公司于1993年7月1日补足实收资本人民币86626.51元;1994年11月30日以所欠粤侨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及所欠华侨宾馆租金、水电费等款项补足实收资本人民币1183373.49元;共计补足实收资本127万元。拱北中旅集团公司和华侨宾馆的主张主要有以下证据:1、华贸公司1993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调整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专用基金金额86626.51元,实收资本金额为86626.51元;华贸公司1993年、1994年的财务会计报表对此项实收资本也有记载。2、华企公司于1994年5月向华贸公司发函称,同意在总公司拨付给华贸公司使用资金的133万元之中划出1183373.49元补足注册资金;华贸公司1994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了总公司投入款1183373.49元为实收资本;华贸公司1995年之后的财务会计报表及2001年-2006年工商部门备案的年检报告书均记载实收资本为127万元。对于1183373.49元补足资本的来源,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主张,该款来源于两部分,一是华贸公司向粤侨公司借款50万元转为华贸公司实收资本(该主张有50万元借款的记账凭证和转账凭证,以及粤侨公司同意该笔50万元借款转为华贸公司实收资本的《情况说明》证明),二是华贸公司自成立以来至1994年7月所欠华侨宾馆的租金、水电费等款项(该主张的证据是华贸公司的记账凭证)。华企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500万元,投资者为粤侨公司。1991年8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下发《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建制问题的批复》,决定原“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名称继续保留,建制不变,与“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同时对外使用,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2000年1月,华企公司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注销理由中写道:该公司成立时与广东省拱北口岸中旅社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它实际上是一个无资产产权的空架子;同时还在该注册书中写明:“本企业人员已安排到广东省拱北中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设置、物资、债务已处理完毕”。1999年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向拱北中旅集团下发《关于注销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写明同意拱北中旅集团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销华企总公司。华企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注销。花都供销公司认为,华企公司应承担其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而华企公司已经注销,故华企公司的责任又应由与华企公司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承担。经查明,1991年12月,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更名为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1998年9月,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下发《关于组建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所有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划归广东省拱北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拱北中旅集团)管理,并依法注销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同时组建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1999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向拱北中旅集团下发《关于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改制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依据《公司法》改制为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改制前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的债权债务由拱北中旅集团承担;改制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拱北中旅集团与华企公司认为是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认可拱北中旅集团应承担华企公司债务。另查明,1987年4月1日,华侨宾馆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注册证明》,写明:“兹证明省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拥有资金总额为14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9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花都供销公司认为该证明涉及的出资不真实,故华侨宾馆也应承担华企公司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但华侨宾馆并非华企公司的开办单位或投资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拱北中旅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华企公司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华企公司已经注销,华企公司与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经营混同,本质上是一个法人,而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拱北中旅集团承担。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华侨宾馆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华企公司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华企公司已经注销,而华侨宾馆为华企公司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也不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有明确规定,不应扩大适用。异议人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拱北中旅集团、华侨宾馆为被执行人,不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主张的事实,跨越了多层法律关系,包括被执行人与其开办单位华企公司之间的关系、华企公司与拱北中国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拱北中国旅行社与拱北中旅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华企公司与华侨宾馆之间的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是否涉及责任承担,不是强制执行程序所能解决。此外,异议人花都供销公司适用了《公司法》“法人混同”理论、以及国企改制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民商事实体法律的适用,也不属于强制执行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拱北中旅集团是否应承担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的债权债务并未经当事人确认或生效法律文件确认;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是否与华企公司混同经营,以及如果混同经营、广东省拱北中国旅行社是否应承担华企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经确认。而华侨宾馆并不是华企公司的开办单位,只是为华企公司出具过注册资金证明。在此情况下,即使华企公司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而应承担责任,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是否应承担华企公司的相应责任仍未能确定,故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花都供销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广东省花都华侨供销商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花都供销公司提起复议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存在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1、没有认定“被执行人华贸公司在1987年登记开业时的注册资金为150万元,之后才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变更为127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华企公司对华贸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没有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设立时没有资金投入。华企公司之所以在1987年4月华贸公司设立时出具一份《资金注册证明》,就足以证明华企公司在华贸公司设立时就没有资金投入的,因为若有投入,根本无须出具该份证明。且拱北中旅集团主张1994年才予以补足,这也证明华贸公司设立时华企公司是没有出资的。(2)之后也一直没有补足。首先,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减为127万元,没有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其次,拱北中旅集团以华贸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华侨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来主张1993年7月1日补充出资86626.51元,1994年11月30日以所欠广东省粤侨企业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及所欠华侨宾馆租金、水电费等款项补足注册资金1183373.49元,但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相互矛盾的。对1993年7月1日补充出资86626.51元,拱北中旅集团只提供一份《记账凭证》,自己在上面写“调整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入资金”,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有这笔资金入账。对于1994年11月30日补足注册资金1183373.49元,拱北中旅集团也只是提供一份1994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一份1994年5月6日华企公司给华贸公司的复函,称同意用在华企公司拨付给华贸公司使用资金的133万元之中划出1183373.49元补足注册资金,但没有任何华企公司给华贸公司133万元使用资金的原始凭证。这些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当时真实补足了出资,且与华贸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华侨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中所称1183373.49元的来源相互矛盾。若当时是用广东省粤侨企业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来补足,就应有当时广东省粤侨企业公司同意原来的借款不用偿还了,用来做出资即可的书面材料,而不是等到2009年11月26日我司已提起诉讼时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来做证据,不合常理。另一部分以所欠华侨宾馆租金、水电费等款项来补足,提供的仅是华贸公司的记账凭证。而更为称奇的是,拱北中旅集团连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共是多少,所欠华侨宾馆的租金是多少,水费是多少、电费是多少都无法说清楚,那如何知道这些加起来就是1183373.49元呢?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说谎。而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该裁定书竟然没有认定华企公司出资不实。3、该裁定书与(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样遗漏了花都供销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所述的相关事实。二、适用法律方面(一)在被执行人华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华企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该裁定书假若认为拱北中旅集团与华企公司是法人混同不能在本程序中处理;但其作为华企公司的注销负责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应在本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没有追加是错误的。1、华企公司的注销由拱北中旅集团负责,拱北中旅集团是华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关于注销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粤侨经(1998)70号】一文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向“拱北中旅集团”发出的,其中称“你司《关于注销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司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销珠海经济特区华侨企业发展总公司。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还有《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称:“本企业人员已安排到广东省拱北中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已处理完毕”,而注销依据的“批准文件”就是上述的“【粤侨经(1998)70号】”等,都足以证实是拱北中旅集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注销华企公司,并最终被批准负责华企公司的注销,因此【粤侨经(1998)70号】文件其实就是对外承担华企公司债务的承诺。而拱北中旅集团在未经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就注销了华企公司,并接受和处理了华企公司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和债务。也就是说,拱北中旅集团是华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华企公司依法须承担的义务应当由拱北中旅集团负责。2、在本程序中将拱北中旅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华企公司出资不实依法应当在本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华企公司已注销,而拱北中旅集团是负责注销华企公司并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旧民事诉讼法为213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中第2项“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等的规定,本程序中应当将拱北中旅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二)退一步讲,在华企公司明显出资不实而花都供销公司的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了14年分文未收的情况下,该裁定书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解决,也应当说明其他救济程序。故请求复议法院:1、裁定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追加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法执字第7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裁定追加华侨宾馆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法执字第7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强制执行听证案件,不是一、二审民商事诉讼案件。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为被执行人,并搬用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规定,有违程序法规定。二、关于对花都供销公司第一条理由的驳斥1、花都供销公司第一条理由是“认定事实方面”,而这些所谓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是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其追加理由应围绕这一请求,即: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然而,关于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是否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涉及多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多层法律关系,包括被执行人与其开办单位华企公司、华企公司与拱北中国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拱北中国旅行社与拱北中旅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华企公司与华侨宾馆之间的关系。花都供销公司第一条复议理由所提及的“认定事实方面”,仅涉及华企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与拱北中旅集团、华侨宾馆没有关联性。据上,花都供销公司花了大量篇幅阐述所谓“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花都供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花都供销公司主张华企公司开办被执行人华贸公司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之后也没有补足,完全不符合事实。本案证据材料充分证实:被执行人、华企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87年,而本案补足注册资金的时间1993年、1994年之间,距今20多年,远远超过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的最长保管年限。在此情况下,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仍然提交了五组、共124页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单据、财务报表、年检资料、会计账簿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勿庸置疑。有关华企公司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及证据,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早在原审追加听证程序中提交《答辩意见》作了详尽的阐述。根据以上,花都供销公司第一条复议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不足采信。二、关于对花都供销公司第二条理由的驳斥。首先,关于“法人混同”不能在本程序中处理,花都供销公司已予以认同。与此同时,花都供销公司提出,拱北中旅集团是华企公司的注销负责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并以此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追加拱北中旅集团为被执行人。花都供销公司上述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程序上而言,花都供销公司追加拱北中旅集团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追加情形。花都供销公司所引用的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等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花都供销公司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指“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而非“与被执行人有关联的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其他。这一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应作扩大解释。这与“法人混同”不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道理是一致的。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华贸公司,花都供销公司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华贸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能扩及其他。然而,花都供销公司是以拱北中旅集团是华企公司(而非被执行人华贸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拱北中旅集团并非华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申请追加拱北中旅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这显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2、拱北中旅集团不是华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亦不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本案中,华企公司的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均为广东省粤侨企业公司。拱北中旅集团仅仅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具体经办华企公司的注销手续,并非华企公司的投资者及主管部门,不是华企公司的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此外,拱北中旅集团从未无偿接受华企公司的任何财产,更从未对外承诺承担华企公司的债务。花都供销公司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拱北中旅集团显然不是华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综上所述,花都供销公司的复议申请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在复议程序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复议程序并非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有明确规定,不应扩大适用,同样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也有明确规定,不能作扩张解释,并非指与被执行人有关联的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其他。执行法律并未规定开办企业注销后如何处理出资不到位的被追加执行人问题。而花都供销公司申请追加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为本案被执行人,所列举的各项“事实”和“法律适用”属于推演扩张理解,已跨越多层法律关系,并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国企改制等法律规定,显然这些法律关系中是否涉及责任承担不是强制执行程序所能解决。原审法院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拱北中旅集团和华侨宾馆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花都供销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花都华侨供销商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