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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梁天(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预谋以租赁建筑钢管及扣件后低价转卖从中牟利。梁天出面以家中建房为名骗租,张某联系买家。2011年3月3日到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伙同梁天从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泾河开放租赁站”处诈骗钢管1401米、扣件450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变卖,从中获利895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个7元,共价值人民币24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梁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租赁物(价值24165元)予以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及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下余被诈骗款物返还给被害人贾开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