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小学附近施工路段,与看护水泥路的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遂拿工地上的三角耙打伤徐某。随后,张某甲等人又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彭某、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外伤致其左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某、韩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其有认罪悔过之意,原判量刑过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裴某、严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