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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仇军龙、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军龙,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军龙,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4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军龙、耿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12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军龙、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仇军龙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村预谋实施盗窃,并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咸阳市毕塬路杜家堡铁一局建筑工地高层住宅楼,由耿某在楼梯口望风,仇军龙潜入该层东南户内盗出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户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交与耿某,并返回该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抱着笔记本电脑往外走时被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经鉴定,该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军龙、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提取赃物笔录,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鉴定结论通知书,领条,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仇军龙、耿某的户籍证明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军龙、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9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军龙、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仇军龙提出盗窃犯意,被告人耿某积极响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军龙实施盗窃,耿某望风,均为主犯。被告人仇军龙、耿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军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并被劳动教养,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