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阿良与方梅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阿良,方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方阿良,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方梅香,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申请人方阿良与被执行人方梅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陆华良返还原告方阿良购房款20000元,款定于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二、案外人方梅香返还原告方阿良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31200元,款定于2011年12月底付20000元,余款定于2012年6月底付清,逾期一期不付,原告方阿良则可全额申请法院执行;三、本案纠纷今后无涉。后因被执行人方梅香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201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方梅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2月20日前履行给付执行款人民币51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790元、执行费668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梅香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1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790元、执行费668元。现因被执行人方梅香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方阿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8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4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