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470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马某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着合同中第十三条之约定(附件三),出卖人因在约定期间内未能完成所约定的标准装饰其设备,故被告人按合同应向买受人赔偿人民币81945元及按日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28.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判令被告在解除涉案房产查封后办理房地产权证属证书,并按合同第十五条(3)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合计18512.87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迟延交楼间按照与原告已付房款支付以万分之二计算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暂计,合计人民币:6170.95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856.62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一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xxxx开发建设“xxxx花园”x栋x层x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总价3428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全款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被告一承诺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及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山水名人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企业公示信息;4、山水名人企业公示信息;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6、楼宇认购书;7、诚意认筹协议;8、购房发票、契税发票;9、光耀马克户型图;10、光耀马克我是冠军;10、光耀马克销售区域图;11、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名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整改,否则按日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名人公司支付全部房款342831元及契税10716.9元等。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马某名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xxxxxx。被告名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马某xxxx花园xxxx总房价款为342831元;2014年6月30日2012年6月19日已付全部房款;未交楼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被告名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与涉案房产9幢的业主代表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了应偿还自救工程款给自救的业主外,还须赔偿9幢未完成已购房业主购房面积的室内精装修损失(按约定1500元/平方米精装修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名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名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因被告名人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实际上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房屋,事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装修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款8194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未能如期装修的违约金3428.31元,因双方对此已作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被告名人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名人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342831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名人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是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被告名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人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涉案xxxx花园xx幢x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马某名下。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装修款81945元。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342831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梁东辉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瑞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