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成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刘成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先,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乐亭县马头营镇司法所所长,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成江,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成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2011年经营稻田3亩,应交水费3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1年水费人民币39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成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江2011年经营稻田3亩,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源,每亩地水费13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390元,此款按规定应在供水时交纳。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乐亭县马头营镇新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江承包稻田由原告提供水源,双方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交纳2011年度水费3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成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