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新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新凤,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新凤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新凤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谭新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新凤伙同郑旭通(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2号成办医院内一科34-36号病房,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永某放于36号病床旁旅行箱上的挎包盗走,并随后从包内的银行卡上盗取现金19500元。2012年1月5日公安干警在本市金堂县十里大道二段景泰康药店内将被害人谭新凤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案件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新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新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新凤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谭新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谭新凤在与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没有进入病房进行盗窃,只是在走廊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新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新凤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永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