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原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有兴、沈超伟、沈阿福、沈福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6日,被告人徐敏为讨赌债而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沈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敏等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生效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敏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转化型故意杀人,被告人徐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害人沈某因欠被告人徐敏赌债而曾被被告人徐敏及庄日生(已判刑)等人扣押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并中途逃脱。2006年9月6日11时许,因发现沈某出现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一赌场内,被告人徐敏纠集姜涛、琚龙甘(均已判刑)、庄日生、项成祥(另案处理)、刘某等人分乘三辆汽车至该赌场,强行将沈某带上被告人徐敏的吉普车。被告人徐敏在车内称为报复沈某在景德镇时中途逃脱,准备打沈某一顿。后被告人徐敏及姜涛、琚龙甘、项成祥等人将沈某带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丘家桥村防洪堤边,对沈某采用拳打、脚踢、用铁棒猛击等方式进行长时间殴打。当日15时许,庄日生送食物到现场。后被告人徐敏及姜涛、琚龙甘、庄日生、项成祥又对沈某采用拳打、脚踢、“开飞机”等方式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徐敏及姜涛、琚龙甘、庄日生、项成祥再次将沈某押进汽车,带至嘉北街道嘉视休闲中心客房部1201房间进行非法拘禁。至当日23时许,因沈某伤势严重,被告人徐敏等人将其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后沈某因创��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遭他人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挫伤以及胸腔积血等,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中午,徐敏向其借面包车,后又让其开轿车送数人至油车港镇,同日下午又与庄日生一起送食品至嘉化集团后门,徐敏开吉普车将庄日生接走。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中午,琚龙甘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油车港镇,后在那里抓了一个欠赌债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19时许,琚龙甘叫其一起到嘉视休闲中心1201客房,其看见徐敏等三人,还有一被打伤躺在沙发上的人,后因伤者伤势严重,徐敏在叫人察看后,将伤者送医院。4、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22时许,其被徐敏接至嘉视休闲中心客房,看见客房的沙发上躺着一受伤男子,作初步检查后,让徐敏等人立即将此人送医院治疗。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20时许,徐敏等人到嘉视休闲中心入住1201房间,三小时后即退房离去。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栅街道丘家桥村防洪堤边、嘉北街道嘉视休闲中心客房部1201房间的位置和概况,经被告人徐敏当庭辨认照片无误。7、嘉兴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死因如上。8、本院(2007)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徐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和同案犯姜涛、琚龙甘、庄日生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纠集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