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勇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2012年2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勇于1997年11月7日伙同丁再华(已判决)窜至本市武侯区红牌楼路口,见丁再华在抢夺被害人邓某某的项链时被群众抓住,随即上前持刀将群众尹某、黄某、吕某三人杀伤后伙同丁再华逃离。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764元。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告人刘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实施抢夺犯罪时,为抗拒抓捕,持刀刺伤抓捕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在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强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