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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蓝兴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兴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67号罪犯蓝兴才,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兴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10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9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15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蓝兴才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兴才,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蓝兴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