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徐光、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男,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邵春霞,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华,男,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于伟昕,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的委托代理人邵春霞、张建生,被上诉人雪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华、于伟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7日,徐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叠三轮车”发明专利。2011年4月27日,该发明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专利权人为徐光。2011年4月27日,徐光与案外人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徐光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天涯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2011年7月12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徐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481号“郁翔精品锂电厂家直销”商店购买了一台电动三轮车,并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销售商品为“折叠三轮雪豹牌”,销售金额为2850元。“雪豹”商标为雪豹公司所有。后雪豹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2020236,发票载明货物为“电动三轮车”,金额2850元,销货单位为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雪豹公司是否侵犯了徐光���专利权;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由徐光于2009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4月27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徐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雪豹公司也当庭表示对技术比对的结果没有意见。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徐光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虽然雪豹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厂家标记,并非为其生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徐光的委托代理人取得的购货收据上载明货物为“折叠三轮雪豹牌”,正式发票上盖有雪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豹公司生产。雪豹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是案外人张德贵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提供了与案外人���德贵就雪豹公司使用张德贵外观设计专利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徐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专利产品亦不能免除雪豹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雪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徐光的涉案专利,侵犯了徐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徐光以与案外人天涯公司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为依据请求赔偿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光为天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鉴于徐光未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雪豹公司因侵权的获利,而雪豹公司只承认生产了两辆折叠三轮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雪豹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徐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行为;二、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2元,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842元,徐光负担2000元。徐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雪豹公司赔偿上诉人徐光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1200元,查档费150元,购置侵权产品费2850元等共计50.4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雪豹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低,无法��到惩治侵权,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雪豹公司侵犯专利权人专利的产品已经多年,所获得的利润较大。2、徐光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审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雪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徐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的“折叠三轮车”发明专利,其目的是提供一种折叠三轮车,它可以把三轮车瞬间折叠成两轮手拉车。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折叠三轮车,它包括前脸、主梁、拉杆、底盘、座椅面、挂钩、座椅靠背、叉形臂、踏板、连杆、快拆、车把在内的三轮车本体。其特征是:所述前脸上端与拉杆前端绞接,拉杆后端与底盘前端绞接,前脸下端与主梁前端绞接,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形成前四边形,主梁后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座椅面前端设置挂钩,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绞接,座椅靠背下端与底盘后端绞接,形成后四边形,挂钩挂住主梁,后四边形转化为三角形,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作用下,前四边形同时转化为三角形,实现三轮车的展开,打开挂钩时前后两个三角形转为四边形,利用四边形的活动性实现三轮车的折叠;所述叉形臂上端与前脸焊接,叉形臂下端与踏板前端绞接,踏板后端与连杆下端绞接,连杆上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实现了踏板折叠。根据徐光的发明专利“折叠三轮车”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发明专利“折叠三轮车”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折叠三轮车,B、前脸,C、主梁,D、拉杆,E、底盘,F、座椅面,G、挂钩,H、座椅靠背,I、叉形臂,J、踏板,K、连杆,L、快拆。被诉侵权产品——雪豹牌折叠三轮车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折叠三轮车,2、前脸,3、主梁,4、拉杆,5、底盘,6、座椅面,7、挂钩,8、座椅靠背,9、叉形臂,10、踏板,11、连杆,12、快拆。本院认为,徐光的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经比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折叠三轮雪豹牌”车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法案落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雪豹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雪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徐光许可,擅自实施的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折叠三轮雪豹牌”车的行为,构成对徐光“折叠三轮车”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徐光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天涯公司之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人徐光同时是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未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徐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高。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到发明专利权的性质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虽然雪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时间较短,但原审酌定判决雪豹公司赔偿15000元,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逾期履行责任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四、驳回徐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7642元,由徐光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7642元,由徐光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耀建审 判 员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