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射兴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射兴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吴志国。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年龄悬殊15岁,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幸福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