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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吴芳与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吴芳;胡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沈吴芳。被告:胡国华。原告沈吴芳为与被告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吴芳起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离家出逃,电话不接,没有音讯,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上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吴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