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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虎与被告彭兆民、胡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虎,彭兆民,胡霞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065号原告王银虎,男。被告彭兆民,男。被告胡霞霞,女。原告王银虎与被告彭兆民、胡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民与被告胡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兆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虎诉称:在我经营正宁县永和罗沟圈预制厂期间,被告彭兆民于2005年4月2日购买我楼板价值12580元,书写了两张欠据,一张欠款2580元,一张欠款10000元,言明其中的2580元待我将楼板运至他家后付款,另10000元待他的房屋落成后付款。但彭兆民违背承诺,直至16间房屋建成,也未给我付款。后我多次向彭兆民索要,彭兆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7年1月彭兆民外出后去向不明,我又多次找彭兆民之妻胡霞霞要求付款,胡霞霞也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我楼板款12580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索要该欠款所花车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银虎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兆民于2005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合计欠款12580元;2、支付车费的领条5张,合计15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胡霞霞以其不识字和不清楚王银虎要款时是否租车为由未表示明确意见。被告彭兆民未答辩。被告胡霞霞辩称:2005年我家在宫河北街盖房时,我丈夫彭兆民在原告王银虎处购买楼板属实,但价款及是否已归还我不清楚。现彭兆民外出多年,扔下家里的事情不管,我作为一个女人,没有能力偿还。实在不行,等彭兆民死亡后,谁住房子由谁给原告还款。胡霞霞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兆民与被告胡霞霞系夫妻,二人于1981年结婚。2005年4月2日被告彭兆民在宫河北街新建房屋时,在原告王银虎经营的正宁县永和罗沟圈预制厂购买了价值12580元的楼板后未付款,出具了两张欠据,一张欠款2580元,一张欠款10000元。后经王银虎索要,彭兆民一直未支付该款。2007年1月彭兆民外出去向不明,王银虎又多次找彭兆民之妻胡霞霞要求付款,胡霞霞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另查明,王银虎经营的正宁县永和罗沟圈预制厂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7月12日到期后,再未注册。2005年彭兆民与胡霞霞共建房屋16间,除5间自用外,其余均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霞霞对彭兆民所欠王银虎的楼板款是否亦应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彭兆民在王银虎经营的正宁县永和罗沟圈预制厂购买楼板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彼此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王银虎按约定将楼板交付给彭兆民后,彭兆民也应及时向王银虎支付对价款。但至今已七年有余,彭兆民仍未支付对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彭兆民购买的楼板用于家庭建房,所建房屋也实际由胡霞霞居住和出租,故彭兆民购买楼板所欠债务系其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彭兆民和胡霞霞共同偿还。王银虎主张对该款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在欠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彭兆民下落不明,王银虎关于曾口头约定待将楼板运至彭兆民家及待彭兆民房屋落成后分别付款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王银虎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银虎主张其向彭兆民、胡霞霞索要欠款时花车费1500元要求予以赔偿,因其提交的付款领条不是正式的车费票据,故对该领条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彭兆民、胡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欠王银虎的楼板款12580元。二、驳回王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彭兆民、胡霞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向龙代理审判员  王兴民代理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丽、附:涉案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