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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宗敏与朱建标、恒通物流公司、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宗敏,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汲波,男,系原告之夫。被告:朱建标,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乌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成,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萍,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敏诉被告朱建标、恒通物流公司、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敏委托代理人谢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标、恒通物流公司、人保景德镇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敏诉称:2011年11月4日8时40分,被告朱建标驾驶车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芜湖市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山东路与银湖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刘力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导致车乘客宗敏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敏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9.26元(具体为医药费4186元、误工费183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朱建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恒通物流公司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发当日,原告宗敏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额印玻璃割伤,后清创缝合,医嘱“舒痕”外用2次/日,并出具病假休息单建休三周,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4186元。重型��挂牵引车、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物流公司,事发时被告朱建标为车辆驾驶员,上述车辆均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朱建标在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宗敏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相关费用,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1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1834元,结合医院病假单建休天数及原告收入证明,本院确定上述数额,按照2500元/月计算21天;3、交通费40元,本院酌定上述数额,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嘱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06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案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朱建标、恒通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060元;二、被告朱建标、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宗敏承担20元,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