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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广李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严泽林、严先丽与王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广李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严某。原告严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新贵城邦5楼。法定代表人胡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宽余。原告严某、严某某与被��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扬州公司)、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王某、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宽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严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苏K×××××轿车与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及乘坐在其后座的束某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9月15,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束某系两原告的之母,苏K×××××轿车在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4867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业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沙头镇粮食管理所和沙头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造成死者直接死亡的原因是田某某车速较快,乘车人员未戴头盔,机动车不合格,应由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些标准过高。被告阳光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1时43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苏K×××××轿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及乘坐在其车后的束某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9月15日,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束某不承担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束某1940年11月11日出生,系两原告之母,生前束某与原告严某共同居住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粮食管理所。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扬州��广陵区李典镇伏业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沙头镇粮食管理所和沙头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其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认为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008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6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8670.5元。被告王某、田某某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只能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财物损失认可100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8元;2、丧葬费20252.5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700元;3、死亡赔偿金263410元(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乘以系数10年,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是束某生活居住于城镇);4、精神抚慰金35000元;5、财产损失酌定2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1570.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田某某按7:3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束某死亡和田某某受伤,交强险应按照二人损失的比例96:4分别赔付(田某某的损失为12361.36元),故被告阳光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6170.5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赔偿70%,即151319.35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30%,即64851.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严某某损失1154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严某、严某某损失15139.35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严某、严某某损失64851.15元;上述三项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4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7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某、田某某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代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