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邬幼幼与陈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幼幼;陈晓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邬幼幼。委托代理人:金摄。被告:陈晓瑜。原告邬幼幼诉被告陈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世嘉园盛景苑1幢3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世嘉园盛景苑1幢3单元301室房屋办理了委托买卖公证。起初,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10月18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为1135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网上单笔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将款项2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孟明霞(丙方,介绍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存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农行:62×××17。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整。如乙方继续用款,可展期2个月,无需再重新办理展期手续。乙方需在借款期满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银行汇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5%。付利息方式:每月17日还息(农行:62284803215********)。四、抵押担保资产(房产):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世嘉园盛景苑******。五、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结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佣金、诉讼费等费用。或甲方有权处理公证书上乙方所委托甲方办理事项,详见委托公证书,委托公证书号为:(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191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载明:乙方陈晓瑜因资金周转需要,需继续向甲方借款。本合同延续2011年2月18日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5个月(即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特此签署补充合同。乙方需在借款期满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银行汇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一切事宜,都以2011年2月18日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此合同仅作为借款日期延长的补充文件。被告已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0月18日起暂算至2012年1月5日止为108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情形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邬幼幼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844元(暂算至2012年1月5日),共计210844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陈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幼幼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邬幼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7元,合计6327元,由邬幼幼负担14元,由陈晓瑜负担6313元,陈晓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晓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邬幼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