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26年5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53年4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二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三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明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地址: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段一某、高某、高一某、高二某、高三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段一某、高某、高一某、高二某、高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凯,被告人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中石油加油站东路段,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E618**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高四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高四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四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段一某、高某、高一某、高二某、高三某诉称,1、要求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02899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7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合1941.79元;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1张,上有手写的费用合4000元;交通费票据188张,合1280元;食宿费票据5张,合2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张;林州市河顺镇东山村委会证明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当庭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三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中石油加油站东路段,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E618**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高四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高四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四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死者高四某1953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母亲杨一某,1926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杨一某有子女共六人。被告人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高四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7.5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各项合计162259.6元。被害人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1.79元。被告人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高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1.79元、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300元,各项合计3780.4元。肇事车辆豫E618**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后,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05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林州市河顺镇东山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该证据上显示的各项费用系手写,且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食宿费票据,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因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受伤,应有交通费、食宿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形,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自首,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在自愿基础上已就附带民事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荣、段香英、高帅、高慧云、高慧丽、高慧燕各项经济损失111941.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段一某、高某、高一某、高二某、高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