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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鲍娟芬、陈小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鲍某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因经营活动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承担违约所致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又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孙某某对诉讼请求一、二中的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按2009年12月28日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利率的4倍即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与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8向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孙某某为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某某亦应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因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孙某某亦未尽保证担保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按2009年12月28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孙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