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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敏,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李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请求事项: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债务7000元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11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了不准原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5吋创维电视机一台、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甩干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碗橱一个,现存于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称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才能健康成长,当庭要求自行抚养李某甲;被告称为了有利于李某甲的成长,要求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二)被告称有二床被子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之兄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称有大阳摩托车一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称与原告有共同财产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之兄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确实有电脑,但不在原告处,不清楚在什么地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7000元,并提供了证人李世信出庭作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然二人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被告抚养李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甲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二床被子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之兄处,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买嫁妆款,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大阳摩托车一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7000元,虽然提供了证人李世信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7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给付至李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的嫁妆归原告陈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