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任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任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唐秋菊。原告任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开车在西湖区转塘镇转塘医院对面天桥下正常行驶时,遭遇齐随心驾驶的残疾三轮机动车(牌号为浙A×××**)右后侧追尾撞击,致使原告车辆右后尾灯、右后保险杠亮条、右后保险杠倒车雷达破损,后保险杠被撞穿孔。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齐随心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时向投保的被告报警,并且按被告要求到车辆4S店进行维修定损。原告按被告要求维修好车辆后,依据保险合同到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并没有无责不赔付的特别约定,被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在明知原告无责情况下,要求原告按被告要求到4S店定损、维修,为此原告付出大于一般修理店的维修及更换配件价格,事后被告拒绝赔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985元;2、赔偿原告车辆后保险扛穿孔贬值损失费1785元(保险杠价格+油漆+工时);3、赔偿原告车损鉴定、维修、上门索赔遭拒时误工损失2500元(每天500元×5天);4、赔偿原告车损维修期间、定损、上门索赔等交通费、燃油消耗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期间,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8点多钟,保险公司就去现场给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1985元,定损的部位是包括后保险杠的链条、后保险杠的电眼和外雾灯、后保险油漆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2、当时定损已经明确后保险杠不予更换,被告也实际按照定损报告进行了修理。被告2011年年末更换后保险杠,已事隔1年多之久,不能证明与当时事故有关。且,原告用的是1785元现金抵价券,4S店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并未因此受有损失,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承担;3、鉴定、维修需要花费的时间和汽油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原告投保的事实。2、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费。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定损的情况。5、车辆损失照片,证明对象同证据4,同时也证明后保险杠穿孔的事实。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对象同证据4。7、车辆维修用料单(1985元),证明对象同证据4。8、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更换保险杠的费用,2011年末更换保险杠,用的是抵价券,所以不能开具发票。9、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8之外,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书面证明材料非证据原件,且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实际更换保险杠的时间不一致,该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更换保险杠的实际费用。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10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209560301010018241)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因第三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0年9月22日,齐随心驾驶牌号为浙A×××**残疾三轮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同向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在西湖区转塘镇转塘医院对面天桥下发生追尾,造成浙A×××**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经过调查,认定齐随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报告载明:更换配件名称:后保险杠亮条(右)、后保险杠电眼、外尾灯(右);修理项目:尾灯更换、后保拆装、后保修复、后保油漆,总计1985元。原告根据被告定损报告在指定的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85元。之后,原告因理赔与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从当时保险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相片来看,浙A×××**号机动车后保险杠有穿孔。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其对被告仅对后保险杠穿孔进行修复的定损报告有异议,要求更换后保险杠。之后,虽然按照定损报告进行了修复,但不久后保险杠就出现了问题,其于2011年末更换了后保险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对车辆的定损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无责拒绝赔偿无正当理由。被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定损后,原告按照定损报告进行了修复,其再提出要求更换后保险杠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更换后保险杠的实际支出,按其陈述,其更换后保险杠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后保险扛穿孔贬值损失费1785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鉴定、维修、上门索赔遭拒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燃油消耗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任军车辆损失、修理费1985元。二、驳回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