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与凌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凌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会。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凌永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服务公司)与被告凌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201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凌永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16时30分,被告凌永乐驾驶皖19/524**号拖拉机在余杭区宁桥大道路段时,与杨松华驾驶的原告服务公司所有的皖J×××××号低速载货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19/524**号拖拉机乘员李万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凌永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松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万群无责。皖19/524**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服务公司损失汽车修理费20288元、施救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2299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2998元。在庭审中,原告服务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凌永乐赔偿其损失的汽车修理配件费19428元、施救拖车吊车费2500元,合计219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服务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清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服务公司车辆经定损为19500元并支付修理费19428元的事实。4.拖救拖车吊车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服务公司支付施救施车及吊车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凌永乐辩称,对原告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凌永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服务公司主体适格,我公司愿意按分项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赔。对于原告服务公司的损失,汽车修理费数额过高,施救拖车及吊车费票据重复、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凌永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3、4,被告凌永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16时30分,被告凌永乐驾驶皖19/524**号拖拉机在余杭区宁桥大道路段时,与杨松华驾驶的原告服务公司所有的皖J×××××号低速载货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19/524**号拖拉机乘员李万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凌永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松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万群无责。原告服务公司损失汽车修理费19428元、施救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合计21928元。另查明:皖19/524**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凌永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松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万群无责。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服务公司损失汽车修理费19428元、施救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合计2192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19/524**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损失的汽车修理费19428元、施救拖车及吊车费2500元,合计21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凌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