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俞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红亮。被告吴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尤其自2004年原告怀孕开始,被告时常以加班、打球、聚会为由晚归,对原告、孩子的精神生活及经济开销不闻不问,不尽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甚至还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恶语相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已长达七年之久。2010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而被告却扬言“拖也要拖死原告”。原告及其父母今被被告折磨地身心疲惫,精神趋近崩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冷暴力等种种行为,加上原、被告已长达七年多无夫妻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婚姻基础深厚;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尽心尽力为家庭付出。对原告父母尊敬有加,对孩子也是细心照顾,在被告心中,家庭是占非常重要的地位的,被告非常珍惜这个五口之家,也不愿意看到双方的离婚对孩子产生不好的影响。原告俞某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出生时间。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