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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香春、朱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春,朱某,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香春,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某,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余光灿,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香春、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香春、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余光灿、被告人管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有耳”(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神灯商务伞厂门口,窃得宋某停放在此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1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香春伙同“有耳”至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保架山路与恒利路交界的不锈钢店门口,窃得杭某停放在此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同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中横线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2011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一小厂门口,窃得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国会KTV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2011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新阐村十塘农田边,在盗窃胡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时被胡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刘香春、朱某遂弃车躲藏。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香春、朱某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开车至慈溪市新浦镇将在此躲藏的被告人刘香春、朱某接至慈溪市区。2011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229号门口,窃得高某停放在此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月某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公园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2011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兴业路1号自由行超市门口,窃得包水根停放在此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同月某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站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伙同杨光明(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一五金厂门口,窃得许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1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熊某小店门口,窃得熊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1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田边,窃得魏某停放在此的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刘香春、管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香春、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香春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香春、管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香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但不是盗窃;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辩护人余光灿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第七起盗窃事实不清,不应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张某仅参与了中横线那次收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均系其一人所为。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沈国辉辩护,被告人张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有耳”(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章家村神灯商务伞厂门口,窃得宋某停放在此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二、2011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香春伙同“有耳”至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保驾山路与恒利路交界的不锈钢店门口,窃得杭某停放在此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同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中横线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香春、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一小厂门口,窃得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国会KTV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其放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西北角一丝瓜络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香春指认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新区66号系伙同他人盗窃电瓶三轮车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4.被告人刘香春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骑摩托车带着“亮”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一小厂门口窃得一辆电瓶三轮车。后其在古塘街道上傅家的国会KTV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军军”(指张某)。5.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或9月的一天,刘香春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国会收一辆车,其以1500元的价格向刘香春收购了那辆车。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或9月的某日上午,其母亲(指管某)打电话告诉其,“房振”(指刘香春)有一辆车卖给其,让其到上傅家村国会边上去看一下。其到那里后碰到“房振”,并将车子放在原地。过了一会,其母亲过来将车骑走了。四、2011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十塘农田边,在盗窃胡某停放在此的明远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时被胡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刘香春、朱某遂弃车躲藏。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刘香春、朱某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开车至慈溪市新浦镇将在此躲藏的被告人刘香春、朱某接至慈溪市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6日,其停放在慈溪市浦镇新闸村十塘农田边的电瓶三轮车被两名可疑男子盗走,经追赶,电瓶三轮车被其追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香春、朱某辨认出慈溪市浦镇新闸村十塘农田边系其二人盗窃电瓶三轮车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4.被告人刘香春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初的一天,其与“亮”(指朱某)在新浦的一片农田里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亮”过去把车偷来后,开了几百米,有人追过来,其就带上“亮”骑摩托车跑了。后二人打电话叫“军军”到新浦来接其二人。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上旬某日,其接到“房振”的电话,说他与朱某出事情了,叫其马上去接。后其在新浦农村的一条路上碰见他们。上车后,其问怎么回事,“房振”说他们在新浦“做事情”(指偷电动车)被人发现了。其将他们送到慈溪市古塘街道中益酒店附近的一家个体诊所。6.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的一天,“房振”带其到慈溪市新浦镇北边的农田里偷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当其偷好骑走时被车主发现,其二人就骑摩托车跑了,后打电话给张某,叫他把其二人接走。五、2011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229号门口,窃得高某停放在此的丰帆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月某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公园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229号门口的丰帆牌电瓶三轮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香春辨认出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229号门口系其盗窃电瓶三轮车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的丰帆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4.被告人刘香春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中旬某日9时许,其伙同他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山路229号门口窃得电瓶三轮车一辆。后其与“军军”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公园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5.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某日,刘香春打其电话说有一辆车,其就到峙山公园附近以1700元的价格将那辆车收购了。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或10月的某日,其母亲说“房振”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要卖,后其就将其母亲送到峙山公园附近,然后其就回来了。六、2011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兴业路1号自由行超市门口,窃得包水根停放在此的旺旺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同月某日,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站附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香春购得该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包水根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10时许,其看见两名男子将其停放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兴业路1号旁的自由行超市对面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窃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香春、朱某均指认余姚市阳明街道兴业路1号自由行超市门口系其等人盗窃旺旺牌电动三轮车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4.被告人刘香春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中旬的某日上午,其与“亮”、“杨”在余姚市自由行超市对面窃得电动车一辆。后其在半路与“军军”电话联系,在余姚与慈溪交界的一个地方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中旬,其与“房振”等人在余姚一家自由行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6.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或9月的某日,其在慈溪市汽车西站以1700元的价格向“房振”购买了一辆绿色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份的时候,刘香春打电话给其母亲管某,说是有一辆车要卖,其和母亲管某一起去收购了该车。七、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香春、朱某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一五金厂门口,窃得许某停放在此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9时许,其停放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龙马洗浴西边一家五金厂门口的一辆绿色电瓶三轮车被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香春、朱某均指认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宁波雷自达电器有限公司门口系其等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4.被告人刘香春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其与“亮”、“杨”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厉山村一小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用来拉食堂垃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或10月的某日,其与“房振”、“杨”在余姚历山偷过一辆电瓶三轮车。八、2011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熊某小店门口,窃得熊某停放在此的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九、2011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香春伙同他人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农田边,窃得魏某停放在此的吉尔特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刘香春、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香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某和她儿子都是做销赃电瓶三轮车生意的。二人均在其店内卖过赃车。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哥黄某2从管某处收购过七八辆电瓶三轮车。其中,有三四次是管某自己骑着电瓶三轮车过来的。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管某及管某的儿子各收购过两辆电瓶三轮车,另其还和黄某1一起到管某家中交易过一辆电瓶三轮车。4.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香春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春、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香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香春供述其伙同朱某一起参与了该二起盗窃,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亦对该二起盗窃供述在案,并对盗窃现场进行过辨认。被告人刘香春、朱某的供述、现场辨认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余光灿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香春、朱某于2011年9月6日实施的该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余光灿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管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沈国辉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香春、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坦白。据此,对被告人刘香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香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