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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曲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曲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我将我所有的鲁Y×××××号捷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2011年10月2日,我驾驶投保车辆与李金友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金友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友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发后,我共赔偿李金友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11347.12元。同时我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35元、车辆维修费10381元、鉴定费300元。后我和被告间因理赔数额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233506元(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0381元+施救费825元+鉴定费3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应由李金友赔付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三)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且已修理完毕,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四)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付;(五)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6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捷达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859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款);(二)2011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崔家峪镇磨岭村西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对行的李金友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金友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共花费施救费825元,并委托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1038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103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车辆残值现在烟台市开发区利达汽车修理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将残值部件交付被告。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核损单有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二)李金友受伤后,于2012年1月13日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李金友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当庭提交了李金友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等一宗,用以证实李金友的医疗费共计188252.5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中一张2012年1月5日300元的法医鉴定费不属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且非医保用药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认可300元不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具体是如何产生该项收费的其也无法解释。被告对非医保用药非为李金友治疗所必需不能举证。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347.12元。原告主张其偿付给李金友的上述款项中包括医疗费188252.51元、伤残赔偿金125820元(2010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990元*20年*90%=125820)、财产损失2000元,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但没有详细计算数额。原告对财产损失2000元不能举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三)原告当庭认可其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但认为其发生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核损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9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和第三方车辆受损,投保车辆损失为10381元、施救费825元,原告已赔付第三方魏树利经济损失311347.1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231206元(车损10381元+施救费825元+第三者损失10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的义务明确。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应由李金友赔付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且已修理完毕,导致其公司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之辩解,因其并不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300元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赔付之辩解,因被告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非为李金友治疗所必需,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其公司不赔偿之辩解,因投保车辆是否检验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曲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1206元;二、驳回原告曲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曲明。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原告曲明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75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曲明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4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