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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被害人伍某雇请,驾驶湘M×××××号重型厢式货车至湖南省永州江永县拉脐橙。2011年12月29日5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灌阳镇境内S201线59km+470m处时,见前有弯道,踩刹车时车辆失控翻倒滑向路边,车上的同车司机张甲及伍某被摔出车外,造成伍某当场死亡,湘M×××××号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违规行车,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已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叔父张甲合伙经营一辆共同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大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湘M×××××(登记车主为张某)。2011年12月29日凌晨1时30分,被害人伍某雇请张甲与被告人张某驾车从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到湖南省江永县为其拉运脐橙,在前往江永县的途中,当车行至广西全州县石塘镇时由被告人张某驾驶。吗同日5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湘M×××××号货车搭乘张甲、伍某行至广西灌阳县境内,途经S201线59km+470m处时,见前有弯道,急踩刹车,因小雨路面湿滑,车辆失控滑向右侧路外车头碰撞山坡,致车上卧铺休息的司机张甲及副驾位的伍某摔出车外,造成被害人伍某重伤当场死亡和湘M×××××号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和接受交警处理,主动讲明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3月19日,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肇事的车辆湘M×××××号货车、死者伍某的尸体(照片),书证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证人张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的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接受交警处理,主动供认其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在法庭上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案发前后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