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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被告:魏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文、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姚某于2003年春节与魏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收入不多,夫妻感情尚可,姚某也曾帮助魏某归还其个人债务1万多元。但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姚某尽力操持家庭,可并没有得到魏某及家人的应有尊重。约2010年5月,姚某因身患疾病不能走动而要求魏某陪同看病,可其不予理会。约2011年5、6月,魏某在外打工每月虽能挣约1700元,但其所得收入开始不交给姚某,同时告诉姚某有外遇,稍有不如其意就对姚某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9月,魏某儿子向家里要钱,姚某考虑家中确无积蓄而提出反对,魏某为之就与姚某发生争吵,并威胁赶出家门,同时提出离婚,如果不离,就让姚某受苦,且魏某每天与其外遇女人联系,因此姚某无法与其继续生活,只得离家租住它处双方分居。不久,姚某虽经魏某请求夫妻和好而回家生活。但在2011年11月下旬,因经济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姚某搬回原租房处生活。2011年12月26日晚,魏某到了姚某租房处进行人身攻击,并扬言叫其儿子实施暴力,随即姚某报警处理。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魏某保证不再殴打及骚扰姚某,并承诺与姚某协议离婚。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姚某与魏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魏某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魏某多次对姚某进行殴打并对姚某人身威胁,致使姚某不能在家里居住生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姚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魏某答辩称:××××年××月与姚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过小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魏某并没有对姚某实施暴力,也无外遇。姚某喜欢参与赌博,魏某多次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2011年下半年,魏某因遭受车祸在医院治疗,姚某竟然不接电话,也不愿意出钱给魏某治疗。因以前魏某给了姚某人民币40000元及金项链一根,现姚某如果返还10000元,魏某同意离婚。魏某未举证。姚某提供的证据1,魏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姚某谎称在杭州城内,结果发现其与男性在余杭本地租房处,所以魏某动手打了姚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打伤姚某的事实。姚某提供的证据2,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姚某于2003年春节与魏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济收入不多,由姚某管理经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了矛盾,相互抱怨,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1月,因经济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加上相互缺乏信任,姚某搬至外面租房与魏某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6日,魏某在姚某租房处,双方为发生冲突后,魏某打伤了姚某,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姚某与魏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由于双方为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后未妥善解决,也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漠,直至相互抱怨,双方缺乏理解与信任。现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且经本院调解,姚某坚决要求离婚,魏某也没有明确的和好意愿,已经缺乏共同生活基础,夫妻和好无望,视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某认为其曾给过姚某款项以及金项链一根,因姚某对此予以否认,魏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魏某相应的财产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离婚。驳回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