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兆民、寇廷亮等与李增利、马忠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民,寇廷亮,姚西全,李增利,马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李兆民。原告寇廷亮。原告姚西全。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利。被告马忠群。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兆民、寇廷亮、姚西全与被告李增利、马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民、寇廷亮、姚西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宇,被告李增利、被告马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马忠群驾驶轿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四路与沂河路路口南50米路段事故地点躲避情况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兆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兆民、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姚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马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忠群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60.47元。被告李增利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忠群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马忠群驾驶轿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四路与沂河路路口南50米路段事故地点躲避情况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兆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李兆民、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姚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马忠群夜间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李兆民、孙效江和原告姚西全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忠群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民、孙效江和原告姚西全无责任。原告姚西全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支出医疗费4204.9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公为娟护理。2012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姚西全提供加盖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公章的2011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一宗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8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停发,提供加盖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公章的护理人公为娟2011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为3965.16元。原告姚西全另主张误工费9767.3元、护理费2643.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兆民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4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支出住院费19673.0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永兰护理。2012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下唇贯通伤、上唇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必要时整形治疗,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其自2009年5月起租住在该社区至今,提供临沂石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份以证实其系该公司驾驶员及月收入情况,另提供加盖尚客优快捷酒店公章的工资表及请假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张永兰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原告李兆民因此另主张误工费17866.6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795.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期整容费3000元。原告李兆民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寇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寇廷亮支出汽车修理费36082元,原告提供正规修车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另支出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282元、停车费45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寇廷亮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为1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载明送修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约定交车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原告因此主张停运损失8170元。原告另提供加盖永诚汽车修理厂公章的证明及定额发票一宗以证实其因修理小型轿车燃气系统、电脑板、减压器、提前点火器燃气总线束等支出2200元。另查明,被告马忠群驾驶的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增利,被告马忠群租赁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忠群为原告李兆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马忠群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增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西全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资停发29天,应得误工费43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收入结合住院天数依法支持26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姚西全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954.93元。关于原告李兆民的损伤,其中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51天,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5757.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及工资停发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745.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期整容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兆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9673.04元、误工费5757.9元、护理费2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76412.54元。关于原告寇廷亮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36082元,原告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282元、停车费450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结合送修及约定交车时间,依法支持5320元;关于气瓶等损失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维修合理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寇廷亮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082元、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282元、停车费450元、停运损失532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4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原告姚西全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90元,共计9090元,其他损失2864.93元由被告马忠群赔偿,原告李兆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2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587.5元,共计63787.5元,其他损失12625元由被告马忠群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625元,原告寇廷亮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42734元由被告马忠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西全损失9090元,赔偿原告李兆民损失63787.5元,赔偿原告寇廷亮损失2000元,共计74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马忠群赔偿原告姚西全损失2864.93元,赔偿原告李兆民损失7625元,赔偿原告寇廷亮损失42734元,共计53224元(从被告马忠群、李增利于2012年3月13及4月26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姚西全、李兆民、寇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马忠群负担3580元,原告姚西全、李兆民、寇廷亮负担104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马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