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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顺欣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子华。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陶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顺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雅红。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屠骏蔚。上诉人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顺欣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至10月26日,富盛达公司先后43次向顺欣公司购买增塑剂、二辛酯等纺织化工原料,计258吨,共计货款2474020元,富盛达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12月12日以电汇、承兑汇票及银行汇票的方式先后23次支付顺欣公司货款2067020元,尚欠货款407000元,顺欣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富盛达公司支付该款。富盛达公司则认为,双方交易总额1970500元而非2474020元,富盛达公司已支付2067020元,其中多支付的96520元是预付款,故货款实际已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买卖交易的总价是2474020元还是1970500元。顺欣公司认为,2011年2月13日至10月26日富盛达公司共向其购买化工原料258吨,计货款24740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除富盛达公司已支付2067020元外,尚欠顺欣公司货款407000元未付;富盛达公司认为,双方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双方交易的总价是1970500元,富盛达公司已支付顺欣公司货款2067020元,其中多付96520元是预付款,实际上富盛达公司已不存在结欠顺欣公司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发生交易的销货单来看,富盛达公司对肖文昌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大部分销货单是肖文昌所签,富盛达公司仅提出其中7份销货单是他人冒肖文昌签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显然理由不够充分;再从富盛达公司提出异议的8份销货单来看,交易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至5月15日,而从2011年2月13日发生业务至5月15日这一时间段,双方发生交易额为1038220元(包含争议的8份销货单),如按富盛达公司之说扣除这8份的金额503520元,双方的交易仅为534700元,富盛达公司从2011年2月至5月支付顺欣公司货款为977620元,却要多付40多万元,显然这一说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更有违常理,再则顺欣公司对这一时间段的交易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富盛达公司也进行了抵扣,故对富盛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富盛达公司结欠顺欣公司货款4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顺欣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22.50元,由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欣公司提供的43份销货单,有8份富盛达公司未收到货,其中7份是他人冒肖文昌的签名,1份的签收人俞斌超不是富盛达公司员工,且销货单与27份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重量不一致,存在伪造销售单或多开发票的可能性,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货款总价2474020元与事实不符。二、日常交易中普遍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现象,由于顺欣公司掌握的货源紧俏,双方的业务往来又是持续进行的,不会精细到对每笔买卖都进行结算,富盛达公司收到发票后不经对帐就付款了,故付款超出总额是正常的,即可能是预付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欣公司与富盛达公司之间存在化工原料买卖关系,富盛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067020元,双方对此事实一致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顺欣公司供货的金额。顺欣公司主张其向富盛达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2474020元,为此提供了43份销货单及27份增值税发票,两者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富盛达公司虽对其中8份供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顺欣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仅为1970500元,但从双方交易及付款的过程来看,至2011年5月底,如扣除该8份销货单,则顺欣公司供货的金额为534700元,而同期富盛达公司付款达977620元,为应付金额的将近一倍。虽富盛达公司对此解释为预付款,但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双方对预付款未作任何约定,在没有进行结算及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单方向对方支付如此大额的预付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销货单和发票是重要的结算依据,发票又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故富盛达公司在付款时理应对此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富盛达公司称其不经对帐即按发票金额付款,此后又将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富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