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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志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彬,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海岭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志彬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志彬的血样乙醇浓度为8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