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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曹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曹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张建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存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曹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存飞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承诺将虾峙镇沙蛟村安置房建造工程的泥工项目分给原告承包,并向原告收取了30000元信用金。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借条各1份,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曹存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同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收取原告工程信用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工程开工后3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8月12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成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曹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