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滦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屈胜山与马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胜山,马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屈胜山委托代理人董会香被告马志刚委托代理人黄丽芳委托代理人阚保权原告屈胜山诉被告马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胜山诉称,2011年间,被告从事个体运输,由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因资金紧张,欠下原告轮胎款7900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打下欠条一张:柒仟玖佰元整,注昌丰轮胎4*1550=6200+上次欠款,计7900元。欠款人:马志刚“。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1700元,尚欠62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的轮胎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5月份,我在安顺汽车配件中心西侧租房开了个小修理部,叫平安汽修,租房合同是半年。由于在我这修车的几个车主使用的轮胎一般都由原告处购买,原告和我商量放到我这儿几条轮胎让我替他代卖,每条卖出后给我50元提成,卖出后给他钱。2010年10月中旬左右,我的修理部被盗,原告放我这的三条轮胎和我的电脑等被盗,当天我已报滦县刑警队并已立案,报案时也通知了原告,公安局也找过原告了解轮胎的情况。现在案子未破,轮胎款未给他我不否认,丢失的轮胎是三条,有一条轮胎的钱还没给他。至于欠条是丢失轮胎后原告为了证实轮胎价格他打的,让我签的字,上面的日期不对,是原告自己后补的。我开的是修理部,不经营轮胎,也不经营个体运输,轮胎是原告放在这给他代卖的,不是我从他那购买的,丢失的轮胎让我一人承担我认为不妥,诉讼费也不应我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在安顺汽车配件中心西侧租房开办修理部,从事汽车维修。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其代卖轮胎,每卖一条轮胎提成50元。2010年10月份,被告经营的修理部被盗,其中为原告代卖的轮胎丢失。后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柒仟玖佰元整,注昌丰轮胎4*1550=6200+上次欠款,计7900元。欠款人:马志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700元,尚欠62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销轮胎,原告给付被告每条轮胎50元的提成,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轮胎交由被告代销,被告在销售之前对轮胎即负有保管义务,因被告保管管理不善,在销售中致使代销轮胎丢失,即应按约定承担轮胎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中注明了昌丰轮胎4*1550=6200,被告辩称是三条轮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丢失轮胎为4条,每条1550元,扣除应给付被告提成2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轮胎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620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屈胜山轮胎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屈胜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