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泽然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然,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珠海市斗门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然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泽然醉酒驾驶粤C-XR0**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转入九州大道行驶时与粤B-02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两车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41元)。公安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对被告人陈泽然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样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泽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泽然血液乙醇含量报告,现场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泽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陈泽然提出:1.拱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彭莉思的证言作出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泽然提出的拱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彭莉思的证言作出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拱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认定上诉人陈泽然然醉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外,其他内容与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关。故上诉人陈泽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泽然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导致交通事故。原判决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泽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