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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易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建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钢铁厂职工,家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易建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普通汽车行至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易建华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