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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戴荣章与宋福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章,宋福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戴荣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素艳,迁西县洒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福顺,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集川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郑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康,该公司职员。原告戴荣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章诉称,2011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宋福顺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5599.84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本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福顺承担主要责任,戴荣章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9227.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1、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被告在迁西县交警队调解未果。3、原告戴荣章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15058.44元。4、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门诊费541.40元。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治情况。6、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250元、存车费470元。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宋福顺涉案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年审合格的前提下,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宋福顺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他的损失我也不赔偿,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福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不在事故当天开支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票据无医院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票据均为连号,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本起事故所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对证��8中存车费及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福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本起事故与他无关,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宋福顺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戴荣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荣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福顺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1)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福顺承担主要责任,戴荣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荣章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患肢肌肉收缩��能锻炼,支出医疗费15058.44元,门诊费541.4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戴荣章支出施救费250元、存车费470元。被告宋福顺系涉案车辆冀B×××××号三轮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宋福顺违章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福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荣章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宋福顺系涉案车辆冀B×××××号三轮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戴荣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分,由原告戴荣章、被告宋福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以原告戴荣章承担30%,被告宋福顺承担70%为宜。原告戴荣章未提交其误工、护理损失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其误工天数应为39天。原告戴荣章要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定400元。原告戴荣章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及存车费票据均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戴荣章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99.84元,误工费1328.34元(12432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74.66元(12432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施救费250元,存车费470元,合计17329.16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荣章各项损失121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8.34元+护理费374.66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宋福顺赔偿原告戴荣章各项损失4577.89元{【医疗费5599.84元(15599.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470元】×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荣章各项损失12103元。二、被告宋福顺赔偿原���戴荣章各项损失4577.89元。上列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戴荣章负担45元,被告宋福顺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百度“”